posted by author
on 週一, 2013-10-14 18:31
一個人有沒有慈悲心, 隔壁噪音事件就很清楚
約兩個月前就請店家先關閉加壓馬達, 結果當天約10點來騙說:"關閉了,你聽聽看", 我一聽根本沒差別就知道沒有關, 也不想直接跟他嗆明, 傍晚對方又來問聲音有改善嗎? 我只回答說一樣耶..
上週跟環保局陳情近鄰噪音一是, 距今一週時間到了(稽查員大概電話說給他一週處理, 我猜,因為一般案件一週內需有初步結果), 晚上店家把加壓馬達關閉, 然後過來這邊聽聽看有無聲音, 一切總算恢復寧靜了, 店家當初若能真心體諒別人, 就不是請稽查員了
做人何必如此呢? 為何別人好言拜託時, 卻裝一付很有心處理, 骨子裡卻是不管, 等到別人採取行動時才真的要改善, 就只是這樣一個簡單動作, 也要拖數個月, 唉...
要是這些人可以多些慈悲心, 至少作到獨善其身, 這樣世界不知會多美好
► 處理機關
約兩個月前就請店家先關閉加壓馬達, 結果當天約10點來騙說:"關閉了,你聽聽看", 我一聽根本沒差別就知道沒有關, 也不想直接跟他嗆明, 傍晚對方又來問聲音有改善嗎? 我只回答說一樣耶..
上週跟環保局陳情近鄰噪音一是, 距今一週時間到了(稽查員大概電話說給他一週處理, 我猜,因為一般案件一週內需有初步結果), 晚上店家把加壓馬達關閉, 然後過來這邊聽聽看有無聲音, 一切總算恢復寧靜了, 店家當初若能真心體諒別人, 就不是請稽查員了
做人何必如此呢? 為何別人好言拜託時, 卻裝一付很有心處理, 骨子裡卻是不管, 等到別人採取行動時才真的要改善, 就只是這樣一個簡單動作, 也要拖數個月, 唉...
要是這些人可以多些慈悲心, 至少作到獨善其身, 這樣世界不知會多美好
► 處理機關
噪音類別 | 權責機關 | 依據 | |
車輛防盜器 | 警察機關 |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 | |
動物吠叫 | 公寓大廈住戶 (有管委會) |
工務或建設單位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6條) |
警察機關 |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 | ||
一般住戶 | 警察機關 |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 | |
近鄰室內喧鬧 | 公寓大廈住戶 | 工務或建設單位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6條) |
警察機關 |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 | ||
一般住戶 | 警察機關 |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 | |
夜市人聲吵雜及攤販叫賣 (未使用擴音器) | 警察機關 |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 | |
汽機車排氣管、消音器拆除或改裝噪音 | 警察機關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6條及43條) | |
汽機車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 警察機關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6條及43條) | |
勞工因噪音聽力受損 | 勞工檢查單位 |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5條) | |
營建工程、工廠、營業場所、擴音設施或娛樂場所音量過大 | 環保機關 | 噪音管制法 | |
婚喪、廟會等民俗活動擴音設備或燃放鞭炮 | 環保機關 | 噪音管制法 |
► 相關噪音管制規定
項次 | 近鄰噪音內容 | 參考法令 | 處理機關 |
一 | 鄰居製造之各種聲響:
|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第1項第3款 |
警察機關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6條第1項 |
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局 | ||
二 | 住戶車輛進出本身共用地下停車場所產生之噪音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6條第1項 |
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局 |
三 | 住戶本身住宅大樓共用設施產生之噪音 例如:管線水錘聲、共用抽水馬達、電梯機房噪音、消防設備噪音等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6條第1項 |
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局 |
四 | 飼養動物之吠叫聲(如貓叫、狗叫、鳥鳴等) |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第1項第3款 |
警察機關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6條第1項 |
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局 | ||
五 | 鐵捲門開關門之聲音 |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第1項第3款 |
警察機關 |
六 | 汽車防盜器產生之噪音 |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第1項第3款 |
警察機關 |
► 法條內文
噪音管制法 | |
第6條 | 「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
社會秩序維護法 | |
第 72 條 |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
第16條: |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 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 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
民法 | |
第 184 條 (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第 195 條 ( 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 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判例已肯認居住安寧權屬「其他人格法益」,而 所稱「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用語,係就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 惡認定。上開抽象標準,欲適用於具體個案,就事實審法院而言,即應以法官立於「社會生活中一般人」之立場,就系爭「音源」加以具體判斷之,即由審判者就聲 音「音量」之客觀數據(分貝)、聲音之「音色」及「音量與音色混合」及聲音產生之時間、地點綜合判斷,是否可認定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 |
|
第 793 條 ( 氣響侵入之禁止 ) |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 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
禁止氣響侵入之排除侵害請求權: 民法第77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 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第800條之1規定:「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準 此,土地所有人於有前開規定侵入之情事者,得訴請法院禁止之。至第793條但書規定所謂侵入輕微或認為相當者,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定之,此係由法 院依據個案具體狀況參酌主管機關所定之管制標準、土地利用之情況、氣響侵入之持續性與時間點、該氣響侵入之鄰地所有人採行之防護措施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已 超過「相當」之侵入程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