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念不空過, 能滅諸有苦

心存慈悲心

一個人有沒有慈悲心, 隔壁噪音事件就很清楚
 
約兩個月前就請店家先關閉加壓馬達, 結果當天約10點來騙說:"關閉了,你聽聽看", 我一聽根本沒差別就知道沒有關, 也不想直接跟他嗆明, 傍晚對方又來問聲音有改善嗎? 我只回答說一樣耶..
 
上週跟環保局陳情近鄰噪音一是, 距今一週時間到了(稽查員大概電話說給他一週處理, 我猜,因為一般案件一週內需有初步結果), 晚上店家把加壓馬達關閉, 然後過來這邊聽聽看有無聲音, 一切總算恢復寧靜了, 店家當初若能真心體諒別人, 就不是請稽查員了
 
做人何必如此呢? 為何別人好言拜託時, 卻裝一付很有心處理, 骨子裡卻是不管, 等到別人採取行動時才真的要改善, 就只是這樣一個簡單動作, 也要拖數個月, 唉...
 
要是這些人可以多些慈悲心, 至少作到獨善其身, 這樣世界不知會多美好

處理機關
噪音類別 權責機關 依據
車輛防盜器 警察機關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
動物吠叫 公寓大廈住戶
(有管委會)
工務或建設單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6條)
警察機關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
一般住戶 警察機關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
近鄰室內喧鬧 公寓大廈住戶 工務或建設單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6條)
警察機關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
一般住戶 警察機關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
夜市人聲吵雜及攤販叫賣 (未使用擴音器) 警察機關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
汽機車排氣管、消音器拆除或改裝噪音 警察機關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6條及43條)
汽機車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警察機關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6條及43條)
勞工因噪音聽力受損 勞工檢查單位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5條)
營建工程、工廠、營業場所、擴音設施或娛樂場所音量過大 環保機關 噪音管制法
婚喪、廟會等民俗活動擴音設備或燃放鞭炮 環保機關 噪音管制法
相關噪音管制規定
項次 近鄰噪音內容 參考法令 處理機關
鄰居製造之各種聲響:
  1. 樓上鄰居小孩跑跳之樓板衝擊音
  2. 樓上鄰居搬動物品之樓板衝擊音
  3. 鄰居打麻將、打牌喧鬧聲
  4. 鄰居使用洗衣機之聲音
  5. 鄰居吵架聲響
  6. 鄰居看電視產生之聲音
  7. 鄰居聽音響產生之聲音
  8. 鄰居各式樂器彈奏或演奏聲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第1項第3款
警察機關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6條第1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局
住戶車輛進出本身共用地下停車場所產生之噪音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6條第1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局
住戶本身住宅大樓共用設施產生之噪音
例如:管線水錘聲、共用抽水馬達、電梯機房噪音、消防設備噪音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6條第1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局
飼養動物之吠叫聲(如貓叫、狗叫、鳥鳴等)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第1項第3款
警察機關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6條第1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局
鐵捲門開關門之聲音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第1項第3款
警察機關
汽車防盜器產生之噪音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第1項第3款
警察機關
法條內文
噪音管制法
第6條 「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72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1.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2. 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3. 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6條: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 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 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民法
第 184 條
(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5 條
 (  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 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判例已肯認居住安寧權屬「其他人格法益」,而 所稱「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用語,係就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 惡認定。上開抽象標準,欲適用於具體個案,就事實審法院而言,即應以法官立於「社會生活中一般人」之立場,就系爭「音源」加以具體判斷之,即由審判者就聲 音「音量」之客觀數據(分貝)、聲音之「音色」及「音量與音色混合」及聲音產生之時間、地點綜合判斷,是否可認定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
第 793 條
  ( 氣響侵入之禁止 )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 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禁止氣響侵入之排除侵害請求權:
民法第77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 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第800條之1規定:「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準 此,土地所有人於有前開規定侵入之情事者,得訴請法院禁止之。至第793條但書規定所謂侵入輕微或認為相當者,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定之,此係由法 院依據個案具體狀況參酌主管機關所定之管制標準、土地利用之情況、氣響侵入之持續性與時間點、該氣響侵入之鄰地所有人採行之防護措施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已 超過「相當」之侵入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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